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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父母分居父亲常年不给儿子抚养费 母亲代儿起诉 获支持

时间:2017-06-06 09:33阅读:

在现实生活中,因父母离婚,父母当中有一方拒付子女抚养费的案件频频发生,而婚内主张抚养费的纠纷案件则较为少见。去年,凤岗镇的一未成年男孩就因父母分居、父亲常年未支付抚养费而将父亲告上法庭,其母亲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追讨。

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父亲不担父责之举不仅严重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对其妻子和未成年子女的心理亦已造成不可磨灭的影响,因此,应按高于一般抚养费的标准,承担较高数额抚养费,以彰显公平正义。

案情:

母亲代儿追讨抚养费获支持

揭先生与邓女士结婚后,于2008年7月24日生育儿子小俊(化名)。自2014年9月,两人因家庭琐事吵架,此后便分开生活。

2016年3月,邓女士作为小俊的法定代理人,来到市第三人民法院,以小俊的名义起诉父亲揭先生,要求法院判令其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114000元,并从2016年4月起每月向小俊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

邓女士表示,两人分居期间,小俊一直随她生活,目前就读小学,他的学费、生活费、医药费以及平日开销都是由她做母亲的独自承担。身为小俊的生父,揭先生每月收入有20000元,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但他未对小俊尽过做父亲的责任。

对此,揭先生辩称,他与妻子邓女士因婚后双方不适合已分居一年多,在分居期间,小俊大部分时间确实是和母亲生活,但期间也间或和他生活,他对小俊也有花费,所以不应再支付抚养费。

庭审时,揭先生承认与邓女士在分居期间,他未分担过家里的支出与添置家庭共同财产,只是在小俊参加学校春游、兴趣班时支付了费用,并偶尔为小俊购买零食或球鞋等零散花费。

判决:

拒付一方应承担较高数额的抚养费

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揭先生与邓女士已分居一年多,分居期间小俊长期跟随其母亲一同生活,必要的生活开销与教育费用都是由邓女士一人负担。揭先生未予支付抚养费用的行为与其应尽之责不符,小俊现诉请其抚养费,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来认定。

揭先生2014年9月起已未负担抚养费,其不担父责之举不仅严重损害了小俊的合法权益,对小俊和邓女士的心理也已造成不可磨灭的影响,因此揭先生应承担较高数额的抚养费计算标准,以彰显公平正义。

最终,法院从双方经济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考虑,酌情认定以揭先生每月承担4000元抚养费为宜,揭先生应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抚养费共80000元。

鉴于揭先生与邓女士至今仍为合法夫妻关系,其未来的抚养情况未明,小俊现一并诉请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释法

判决既考虑抚慰未成年子女受伤心灵

也彰显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子女抚养费的纠纷一般出现在离婚案件中,极少出现婚内主张的情形。这类案件的审查要点在于:一是是否应当支付,二是支付的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婚内抚养费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的问题,承办法官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婚内抚养费的构成要素有:1.时间要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实体要素: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3.主体要素: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对照本案,双方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确认夫妻双方分居且未成年孩子随母生活、其未负担抚养费的事实。小俊诉请父亲支付抚养费符合上述三要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在对抚养费金额的确定上,在考虑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需要的同时,鉴于男方近两年未负担抚养费,不仅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严重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也对未成年子女和女方的心理造成了不可磨灭的影响。法官大胆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判令拒付抚养费的一方承担高于一般抚养费纠纷案件常规数额的抚养费计算标准,既是考虑从侧面抚慰未成年子女受伤的心灵,也彰显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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