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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女子在朋友圈“举报”商家 被要求登报道歉

时间:2017-07-15 02:27阅读:

  讯(记者 郑思琪 通讯员 杨磊)3月14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东莞两级法院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共计9宗,其中3宗涉及产品标识不明、2宗为网络虚假宣传,另外4宗分别为车险合同理赔纠纷、营利型“打假”、网络过度维权以及销售过期产品等。结合这9宗案例,法院希望提醒市民在日常消费过程中,面对商家侵犯权益的行为,合理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部分典型案例:

  一、领证不满一年上高速出事故 保险公司也要赔

  东莞车主晏某开在领取驾驶证后的实习期内,上高速公路行驶,与第三人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第三人受伤、车辆损坏。后经统计,第三人的医疗费、车辆维修为损失共计10万元。由于晏某开的车辆已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晏某开诉请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第三人的损失100000元。

  但保险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六目约定,驾驶人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据此提出,晏某开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违反规定,某财产保险公司对晏某开的损失免赔。

  此案经一审审理,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上述合同条款中的“法律法规”是否包括部门规章存在两种解释,而上述合同条款系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对上述合同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上述合同条款中的“法律法规”不应解释为包括了部门规章。因此,晏某开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的情形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上述条款免责不成立,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释法: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当对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的理解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理解,因此,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晏某开的诉请。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订立合同时,应对合同条款作出明确的约定,避免纠纷。

  法官提醒:《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应有相应资格的人陪同,否则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有可能不赔。据了解,部分保险公司已经对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作出了相应的修改,保险公司据此免责也是可能的,因此,广大车主应避免在实习期内驾车上高速,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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