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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他将房子赠妻子 离婚后他告前妻要房子

时间:2017-10-02 01:02阅读:

  他称签赠房合同时病重在床神志不清 对赠与行为毫不知情 

  香港一对夫妇与两名女儿一起共同拥有东莞东坑一套房子的产权。离婚前,女方凭借男方盖章画押的一份赠与合同将房子产权变更为其与女儿所有。

  离婚后,男方将前妻告上了法庭,称签署赠与合同时,其病重在床,神志不清,对赠与行为毫不知情,要求前妻归还案涉房产。

  去年12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赠与合同有效,驳回男方诉求。一审判决后,男方不服,提起上诉。

  昨日,该上诉案件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将择日宣判。

  男子称签合同时神志不清

  黄先生今年64岁, 2003年4月10日与张女士在香港登记结婚。2014年3月,两人离婚。

  离婚前,在东莞市东坑镇井美村,黄先生夫妇与两名女儿共同拥有一处125.6平方米的房产,两名女儿各占三分之一产权,黄先生夫妇合占三分之一产权,即两人各占六分之一产权。该套房子是2007年3月23日由黄先生的父母赠送给他的。

  黄先生起诉称,自2005年起,他中风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头脑意识不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经过治疗之后,2013年6月,他才意识清醒,而后,其妻子张女士要求离婚。

  黄先生称,离婚后他才发现,其妻子于2012年8月14日让神志不清的他在一份预先制作好的房地产赠与合同上签了名,该合同将上述房产中他自己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赠与了张女士。随后,张女士凭该合同于2012年10月办理了房地产变更登记,房产产权变更为张女士与两名女儿共同所有。

  黄先生认为,上述房地产赠与合同是在他意识不清、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该合同时,超出了他当时的精神状况可适应的民事活动范围,并非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

  为此,黄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他与前妻签订的房地产赠与合同无效。并且基于该房子乃其父母所赠,要求前妻张女士返还三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价值18万元。

  一审

  房地产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焦点:办理赠与合同时,黄先生到底有没有民事行为能力?

  庭审中,黄先生提交了多份证据,用以证明自己在办理赠与合同时患有认知精神障碍,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中包括由香港律师卢伟强所公证的精神报告、医疗报告、巴氏指数测评结果、简短智能测试结果、诺顿氏评分结果等。

  其中一份精神报告显示,黄先生患有血管性认知障碍症,有妒忌妄想的病症,曾在精神失常的影响下对妻子做出攻击姿态,因而两度入住大埔医院的精神科留医,留医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8日~3月15日、2013年6月20日~7月29日。

  对于黄先生提交的证据,张女士一方反驳称它们并不能证明黄先生无民事行为能力。张女士的代理律师认为,精神报告中留医时间是在2013年,而黄先生是于2012年8月向张女士赠与产权份额的,因此精神报告与赠与行为没有关联性。此外,医疗报告中巴氏指数和简短智能测验不属于精神病的测试,精神鉴定应由有资质的权威机构作出,同时,2012年3月、2013年1月进行的简短智能测试和2013年6月进行的诺顿氏评分没有经公证认证,未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医院和医生评估,不应予以确认。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要判断一个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证明,并经严格的法律程序,才可作出是否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结论,而黄先生所提供的精神报告和医疗报告并没有对其是否为无民事行为人的明确描述, 

  同时,法院认为,黄先生提供的医疗报告显示,其于2012年3月28日转至大埔医院接受康复治疗后病情有改善,能够在别人的协助下扶着支架行走,巴氏指数上升,有49分(满分为100分),并在简短智能测验中获得20分(满分30分),于2012年4月5日出院。从日常经验判断,法院认为此时黄先生并非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此外,法院调取的公证材料显示,公证人员在受理黄先生申请的赠与合同公证时,已对他进行法律义务告知,有针对性地询问他相关问题,其均可清晰回答,并在公证人员面前对多份公证文书进行签字捺印。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黄先生在向前妻赠与案涉房地产的产权份额时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确认房地产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二审

  他请求调取公证处监控录像

  焦点:精神报告、医疗报告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

  一审判决后,黄先生提起上诉。庭审中,黄先生的代理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否认香港大埔医院的精神报告医疗报告是错误的。代理律师认为,大埔医院是香港医院管理局下辖的医院,该医院精神科医生完全具备出具病人精神报告或医疗报告的资质。同时,代理律师称,香港卢伟强律师是中国司法部委托的公证人,在公证资质以及其证明的法律效力这一点上,卢伟强律师与内地的公证员并无区别。

  此外,黄先生的代理律师认为,公证人员是否如一审所说已对黄先生进行法律告知义务,有针对性地询问相关问题,只有调取当时的全部监控视频录像才能明确判断。其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公证处的监控视频录像。

  对于黄先生一方的上诉,张女士一方答辩称,经一审庭审,认定黄先生所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明显缺乏关联性,根本不具备证明力,并没有达到内地法律要求的证明一个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标准。(记者龙成柳 通讯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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