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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事故谁担责

时间:2017-07-20 14:04阅读:

  本报讯 日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邱某庆驾驶车辆(搭载詹某金、邱某辉),碰撞到停放在路面右侧由李某海驾驶的货车尾部,造成詹某金、邱某辉、邱某庆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受害者詹某金的亲属起诉请求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车辆的驾驶员李某海、邱某庆的继承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詹某龙、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刘某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詹某龙认为其已将车辆转让给刘某洲,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洲则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非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应由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詹某龙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本案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及日常生活逻辑认定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由刘某洲实际占有、支配与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车辆作为动产,应视转移占有为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车辆交付后登记所有人即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享有权。虽然车辆转让需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这仅是履行行政登记手续,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交付的,风险责任转移。本案詹某龙将车辆交付刘某洲后,其已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其权利义务随之一并转移,在买受人占有车辆期间,原车主不应再承担风险。鉴于刘某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对涉案车辆享有占有、支配与控制权,故一、二审法院判令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不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过户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法规定的范畴,而车辆买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风险责任从买卖标的物转移占有时转移,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由实际负管理职责的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林修佳 陈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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