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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连带担责

时间:2017-10-27 14:33阅读:

  本报讯 近日,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审结了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洪某、曾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2016年10月,陈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在行至彩塘镇彩里路时适遇洪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洪某驾驶的小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曾某,事故发生时二事故车辆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洪某和曾某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曾某系该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洪某是该案的侵权人,两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目的是为了保护不特定第三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第三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是由投保义务人与实际驾驶人共同造成的,因此,投保义务人与实际驾驶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苏慕成 林修佳 柯桂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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