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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连带赔偿

时间:2017-03-15 07:45阅读:

  本报讯 近期,饶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刘某超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遇刘某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其妻詹某)时发生碰撞,造成詹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刘某奎于2008年购入,后一直未曾检验、登记入户,2015年刘某奎又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被告刘某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超、刘某光负事故同等责任,詹某无事故责任。刘某光及两个儿子遂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超、刘某奎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詹某因交通事故致死,刘某光等三原告作为詹某的近亲属,起诉要求被告刘某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涉案车辆应认定为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刘某光等三原告请求由转让人被告刘某奎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90588.6元,根据被告刘某超在事故中的责任份额,两被告应按50%的比例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45294.3元,抵除被告刘某超已赔付的55000元,两被告尚须连带赔偿三原告90294.3元。

  法官提醒: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林修佳 王銮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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