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因提车时发现车辆与宣传册不符,要求解除合同导致产生纠纷。日前,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结该宗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订购金5000元。
2015年4月18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订购了一辆汽车,双方签订了《新车订购单》,约定车辆价格99000元(包含2015年上牌及一年全保费用,此价格为包牌价),颜色白,其中约定事项一栏载明:“一、订购人(以下简称甲方)在向经销商(以下简称乙方)提出订购时,需按乙方规定交纳订购金。乙方确认收到订购金后此订购单开始生效。订购金充作应付款的一部分,订购单生效后因甲方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购时,乙方不予接受,订购金不予退还。三个月内没有办理手续,订购金不予退还……”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纳了车辆订购金5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公司确认车辆,认为被告提供车辆与约定不符,车辆不是纯白色,而是青白色,也没有宣传册上写的配置LED日间行车灯且车辆不是全新,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告拒绝提车并要求被告退回订购金。被告则认为原告取消订购系因其自身原因,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订购金按约定应不予退回。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在返还5000元订购金基础上,三倍赔偿原告订购金,同时还需赔偿原告交通费、通讯费等3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双方签订的订购单中没有对车辆的具体配置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的宣传册作为销售商向消费者明确其所销售车型具体配置情况的书面材料,是对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描述,应属双方所签订购单合同附件,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订购金,应按宣传册上同型号车辆配置向原告提供订购车辆。由于被告提供车辆的配置与其提供的车辆宣传册不符,其当庭亦表示无法按照宣传册中的配置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订购金。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通讯费等损失,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宣传及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主观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其行为不应按照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订购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提供车辆不是纯白色,而是青白色,且不是新车,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遂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提醒:近年来,购车纠纷越来越多。对于大部分家庭而言,汽车是大宗消费品,购买者在购买时一定要对汽车的配置、价格等详细了解,并以合同的形式进行确认,同时注意保存证据。
(林修佳 陈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