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日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宗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付还原告洪某货款87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
原告洪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买卖塑料瓶合同关系。2014年5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87000元,并以“李尔”的名义出具欠条交由原告存执。结算后,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付还货款及该款利息。原告主张“李尔”即是被告李某,并提供微信照片截图和户籍信息中照片进行比对,还提供短信内容、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法院依法通知被告李某提交由其书写的书面材料,并到法院书写笔迹鉴定样本,但李某没有按通知内容提交材料,也没有到法院书写笔迹鉴定样本。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拒不提供由其书写的笔迹材料作为鉴定样本,致使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欠条内容是否为被告亲笔书写,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被告所书写。被告以“李尔”的名义与原告洪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林修佳 陈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