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日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宗追偿权纠纷案件。
被告陈某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2015年3月29日向案外人朱某、陈某波借款50000元及120000元,原告江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陈某出具给案外人朱某、陈某波存执的借款凭证上签名。陈某向朱某、陈某波借款后,没有还款,江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6年6月1日代陈某偿还朱某、陈某波借款50000元及120000元。江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付还170000元及相关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分别向案外人朱某、陈某波借款,有陈某所立的《借款单》、《借条》各1份为据,依法可予认定;江某代陈某偿还朱某及陈某波的借款,有朱某、陈某波分别所立的《收条》为据,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现江某要求陈某付还其代为偿还合计的170000元及该款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可予支持。
法官提醒:为他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须谨慎。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代债务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林修佳 孙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