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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名誉受侵无据被驳回

时间:2016-05-02 07:45阅读:

  本报讯 日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宗名誉权纠纷案件。

  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为同村村民。2015年2月12日,年关将至,沈某在送友人出门时,发现自家厂房大门被泼粪便,其立即将现场清洗干净,并查看监控视频录像,发现当天中午时有一男子提一白色塑料桶,桶内装着粪便,朝其厂房大门泼去。沈某认为监控视频中的男子系被告李某并报案,但却始终无法确认监控视频的男子就是被告李某。所在村委会虽经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原、被告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春节前夕向原告住处泼粪,严重损害原告的人格尊严,是对原告人格的极大侮辱,给原告及原告家人的声誉和生活造成极端恶劣的影响。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李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万元。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查,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干部反映,原、被告因修建公厅发生口角,被告称被原告打,要求原告道歉,而原告没有道歉,被告便实施了泼粪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控视频虽然没有清楚地反映实施泼粪行为的男子系被告李某,但结合村干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调查笔录,法院确认被告李某在原告厂门口实施了泼粪行为。被告李某与原告沈某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却因小故泄愤,在当地人拜神祈福的日子向原告沈某厂房大门泼粪便,有悖公序良俗,应当予以严肃的批评教育。但基于事后事件没有扩散,并未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现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其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若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当事人起诉名誉权受侵害时,需要证明对方的行为影响社会公众对自己的评价,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如果受害人只是主观感受到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产生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那么就不构成名誉权受侵害。

  (林修佳 陈小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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